- 1、典型医疗事故案例及分析!(要求有具体的案例及分,最好是当今的热点医疗纠纷)
- 2、34岁男子在湘雅二院病亡,医院延误治疗被起诉,相关权益是否能得到保障?
- 3、医患沟通案例
- 4、33岁女子因肌炎住院8天后去世,家属起诉医院,女子的死与医院有何关系?
本文分为以下多个解答,欢迎阅读:
典型医疗事故案例及分析!(要求有具体的案例及分,最好是当今的热点医疗纠纷) (一)

贡献者回答脑瘫患儿诉上海某医院医疗事故赔偿案案件简介原告张某之母于2006年10月4日(双胞胎待产)急诊入院,凌晨3:45医生告知B超单检查显示胎儿的胎心和胎动并未异常后,被安排在产房待产区。但原告胎膜早破,羊水外流长达6个多小时,被告(医院)未采取任何具体治疗及检查措施。原告于同日上午9:30出生,医生告知,原告重度缺氧,在儿科病房的暖箱中抢救有所改变出院,但于2008年原告查出脑瘫,原告家人于2009年2月将在被告处的病例调出后才知,原告的病情是由被告造成。2009年3月原告将被告上海某医院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此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解析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自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调查取证,就该案件的主要法律事实与证据,从专业知识角度以分析,并做出相应的方案,在该案件中主要争议有:一、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方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们认为被告对此法律概念和适用存在理解错误,依据《民法通则》和《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即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2月在被告处调出病例,确定的病情是由被告造成时开始计算。二、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对原告在出生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直持否定态度。在审理过程中,我们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现状有无因果关系及本案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不构医疗事故。面对这样的鉴定结论,无疑是一个沉痛的打击。本案要想取得赔偿,这个鉴定结论是关键,律师和原告都不服这样的鉴定结论。我们重新申请鉴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接受了申请,并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现状有无因果关系及本案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与被告的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判决结论 原告诉被告上海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浦区人民法院认定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支持了我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90.4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陪护费人民币1515.50元;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201,600元;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用具费人民币280元;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210元;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4,441.48元;八、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44,414.80元;九、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 法律依据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4岁男子在湘雅二院病亡,医院延误治疗被起诉,相关权益是否能得到保障? (二)
贡献者回答34岁男子在湘雅二院病亡,医院延误治疗被起诉相关权益肯定是能够得到保障的,毕竟患者死亡不仅与医院延误治疗存在着因果关系,而且民法典也保护被侵权者的利益。
一、34岁男子在湘雅二院病亡,医院延误治疗被起诉
湘雅二院发生了这么一个新闻,那就是有一位34岁的男子冲着名医的名气到医院进行治疗,但最后却在重症监护室待了22天病重不治身亡。由于医院存在着延误治疗的可能,同时相关单位也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以该男子的家属最后也就起诉医院,同时家属也表示让更多的人看到医院存在着的问题。
二、相关权益能得到保障
其实患者以及患者家属的相关权益是能够得到保障的,按照目前长沙市医学会出具的相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这一事件已经被确认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这也就意味着男子的死亡与医生的延误治疗存在着因果关系,这本身就具备侵权责任的基础。再加上目前民法典对于侵权行为是不予支持的,同时也会积极维护被侵权者的权益,既然目前男子已经死亡,那么理所应当就可以由其家属进行起诉维权。
三、医患纠纷应该止于医院
最近关于湘雅医院的医患纠纷似乎有一点多,先是刘翔峰被人实名举报,后面则是这位三十四岁的男子在湘雅二院病亡并且与医生产生延误治疗纠纷。这种点点滴滴的案例并不是空穴来风,也不是凭空得来,我们必须对这种事情进行关注,而且医疗纠纷应该在医院里面就能够解决,如果医生真的按照相关的程序治疗患者,那么患者有什么三长两短也无可厚非;但如果不是的话,患者是可以积极维护自己权益的。
医患沟通案例 (三)
贡献者回答医患沟通案例
引导语:在综合医院门诊的患者中,心身疾病患者约1/3,神经官能症患者略低于1/3,其余的才是躯体疾病。占1/3的心身疾病患者的诊断、治疗依赖于医务人员针对诱因的治疗、医患之间的平等对话与有效沟通。
案例1
1994年,丹阳市一对青年男女到当地卫生院进行婚前体检。接诊的妇科医生唐突的问了一声你以前怀过孕吗女青年十分纳闷,立即回答说没有。该医生又信口开河地冒出了一句,没怀过孕怎么有妊娠纹呢女青年急忙解释说:自己原来比较胖。由于卫生院的条件所限,诊室与待诊区只是用屏风相隔,不料医生的这些话被等在屏风外面的男青年听到了,此时的男青年顿起疑心,好像五雷轰顶,不仅认为这是奇耻大辱,而且坚决退婚。蒙受不白之冤的女青年,为了自己的声誉,为了还自己一个清白,拿起了法律的武器进行维权。
经过法院审理,最后判决医疗机构赔偿原告2400元,并由卫生院和责任医生向原告赔礼道歉。法院认为医生的问话超过婚检的范围,属非法行为。
案例2
某女,22岁。某日深夜忽感腹部剧痛,伴恶心呕吐,在父母的陪同下到某医院急诊就诊。首先由外科医生接诊,查体贫血、休克前期表现,腹部有压痛、反跳痛,但肌紧张不明显。医生为了排除异位妊娠的可能性,询问患者近期是否有过性行为该女因
父母在场便矢口否认。医生嘱患者留在急诊观察。随后患者腹痛加剧,并有休克症状,医生立即给予抗休克治疗,剖腹探查术确诊为输卵管异位妊娠合并内出血。患者出院后以“医院误诊、致使没有得到积极的救治”为由,将医疗机构诉至法院。 案例3
患者农民,因咳嗽、发热到某省一家三级医院门诊就诊。患者进入诊室后在接诊医生的.一侧坐定,而这位接诊医生却将自己的座椅向后撤了一下,拉大了与患者的距离,这一举动被陪同患者的家属看在眼里,一个简单的举动,不禁使患者和家属将挂号员的大声“呵斥”、等候就诊时医务人员带着亲朋好友提前看病、分诊护士回答患者问话不耐烦等情节联系在一起,所有这些不快使患者和家属感到被歧视,随后对医务人员进行投诉。 案例4
外埠一名53岁的女性患者,因突发下腹痛急诊就诊,妇科接诊医师查体发现盆腔包块,医嘱患者憋尿接受腹部B超检查。患者在B超检查过程中突发剧烈腹痛、血压下降送手术室抢救,但终因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这家医院负责纠纷接待的工作人员在听完家属的投诉后说:请家属放心,我们会给家属一个满意的答复。正是“满意”二字,使得此纠纷因患方难以满意而长期不能解决。
案例5
患者李某,因产后大出血送入某三级医院救治,病情好转后带药
出院,医生叮嘱患者定期门诊复查。此后李某在门诊确诊为“席汉氏综合症”,用激素替代治疗。但门诊病历中并没有该病需要长期服用激素治疗的医嘱,医生也没有向患者交待。之后患者多次自行停药,致病情加重。
患者将医院告上法院,在法院的委托下,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医院无过失行为,医疗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法院认为,患者确诊后,医院没有履行告知患者需要终身服用激素的义务,患者因为医生没有告知持续服药的重要性而多次自行停药,导致脑器质性损伤的损害后果。最后法院支持了患者2万元赔偿的主张。
案例6
64岁的朱大伯在与家人团聚时突然出现胸痛、胸闷和大汗淋漓,被紧急送到某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医生经检查疑为心肌梗死,劝朱大伯去上级医院住院进行治疗。朱大伯及家人以既往有类似情况、经过输液治疗就可以好转为由,要求输液后回家休息。医生经劝告无效,就让患者输液后回家了。但不久患者病情再发,当家人将其送进医院抢救时,终因病情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患者家属就以耽误患者治疗为由,把这家社区卫生服务站告上了法庭。法庭上,医方很有把握的拿出了朱大伯和家人拒绝住院的签字,举证自己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辩称因社区卫生服务站耽误治疗而导致患者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法官经过审理后认为,患方的签字是对“患者坚决不同意住院,由此产生的一
切后果由患者承担”意思的认同,而医生没有告知患者不住院可能出现的种种后果,等于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告知不充分,因而患者和家属对于不住院的不良后果估计不足。最后法院判决社区卫生服务站败诉。
案例7
一位80岁高龄的患者跌倒后到医院急诊就诊,CT示颅内出血。患者逐渐转入昏迷,经治无效去世,家属对于患者的死亡不理解,认为是医务人员救治不积极才导致患者的死亡,所以坚信是医院的事故。针对家属对死因有疑问的具体情况,医务人员多次与家属沟通尸检的问题,但家属却拒绝尸检和签字,医务人员也未在病历上注明。
案例8
一位来自农村的50岁女性患者,因患胃体部肿瘤收入普外科病房进行手术。由于患者心理负担很重,确诊为肿瘤后,患者的丈夫向经治医生提出尽量不要让患者知道自己患了癌症。医生为她做了全胃切除并空肠代胃手术,手术顺利,术后恢复良好。出院前一天,医生为她做最后一次B超检查。在检查中,患者一再询问B超医生自己胃部的检查情况,医生告诉他已经做过胃切除了。由此,患者意识到自己患的是癌症,因为是癌才会做全胃切除手术,患者越想越害怕,于是当晚跳楼自杀身亡。患者的丈夫吵到医院,要求追究医院的责任,并向医院索赔人民币14万元。 案例9
患者因“反复咳嗽20年,伴心悸、气急1个月”收入院,初步诊断为:①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②肺心病,房颤,心功能Ⅲ级。医嘱:一级护理,留陪护,心电监护,给予抗炎、强心、利尿等处理。入院第三日晚23时28分,患者病情突然加重,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于凌晨2时死亡。患者死亡后,由于没有陪护,又联络不到家属,故将尸体移至太平间。 第二天上午,患者家属来院后发现患者已死,且尸体已移走,悲愤之余异常激动,大吵大闹,认为是非正常死亡,而且尸体被擅自处理,要求追究医院责任。医院提出进行尸体解剖,以查明死因,但家属拒绝,并组织十多人对医院进行长达三天两夜的围攻。 案例10
一个从乡下长途跋涉来县城看病的患者,在他认为水平最高的县医院挂了一位专家的号,一见面,这位专家看了看检查报告,第一句话就说:“你来晚了”。第二句话说:“没治了。”第三句话说:“回家吧.” 这时,病人精神上已经快受不了了忙央求医生说:“大夫,您给看看还有没有其它办法,求求您了。医生的第四句话,让这个病人当场就站不起来了:“你早干甚了” ;
33岁女子因肌炎住院8天后去世,家属起诉医院,女子的死与医院有何关系? (四)
贡献者回答33岁女孩子在转院途中去世,运送女孩子的车辆也并非是医院的救护车,而这个与医院合作的“运输公司”又与女孩家属签订了各种“免责协议”。种种迹象表明,这是一个复杂的官司。
这件悲剧究竟是怎么回事呢?33岁的女孩子丽丽患有多发性肌炎,而且已经很多年了,据丽丽的母亲说,孩子是在2014年被确诊的,直到出事前,病情也是反反复复,一直无法痊愈。
到了2020年的7月29日,丽丽在家人的陪伴下来到吉大一院就医,被安排在了风湿免疫科进行治疗。由于病情进一步加重,院方建议到北京进行治疗。
孩子得了重病,父母早就成了热锅上的蚂蚁,既然北京医疗水平高,那就听医生的建议吧。因此丽丽的父母与“救护车主”签了协议,并将丽丽往北京转送。
事后丽丽父母才知道,这个救护车并非是医院的,而是一家叫做吉林仁康急救站有限公司的,该公司成立于2019年的5月15日,与吉大一院是合作经营的关系,所以车辆上使用了“吉大一院急救中心”的标志。
丽丽就这样,躺在这个急救车上转往北京。遗憾的是,途中丽丽就闭上了眼睛,永远地离开了这个世界,这个正应该烂漫绽放的漂亮花朵,还没有尽情地展示,就在这个阴冷的救护车里凋零了,真是令人心痛不已。
33岁的丽丽,生命怎么如此脆弱,多发性肌炎是一种什么病?按照常理来说,年轻人“得点毛病”也会很快痊愈的,为何丽丽却久久不能康复,最终又失去了生命呢?因为肌炎这个病,的确不是“好病”。
多发性肌炎,是一种自身免疫方面的疾病,时至今日医学界仍然找不到发病的原因(病因不详的疾病,都比较难治的),而且这种病还没有年龄限制,任何年龄段的人都有患病的可能。
这种病最主要表现就是全身肌无力、肌肉关节疼痛,这可不是你想象中的那样简单,如果颈肌无力,那么你连头都抬不起来;如果咽喉部位肌肉无力,你就无法吞咽食物,包括发声都困难;如果呼吸肌肉无力,那就会造成呼吸困难。所以说,这是一个很麻烦的、甚至是无解的疾病。
遗憾的是,花季的丽丽却得了这种“疑难杂症”,也因此失去了生命。这里也再次奉劝大家,珍爱健康、珍惜生命吧,也尽快改掉自己的不良的各种习惯吧。
那么这件悲剧,医院该承担责任吗?我们先来看看丽丽家属的起诉书中,指出医院应该承担责任的三个原因吧:一是医院在治疗的过程中给丽丽使用了头孢类抗生素,住院时家属已经明确告知过丽丽有头孢过敏史;二是在丽丽的转院过程中,院方没有指派具有一定资质的医生进行有效救治以及车上没有配备足够的治疗设施,甚至氧气都不够用、边走边借。三是医院在没有告知家属的情况下进行了尸检。
如果起诉书中的三个理由是真实的话,那么笔者认为,院方是存在失误或过错的、是应该承担责任的,“无视患者的过敏史”,这无论如何也是说不过去的,是应该追责的。而至于后两点,医院同样也是难辞其咎。
不过任何事情都要讲究“辩证”的,对于丽丽父母的“讨说法”,医院的回答是家属在无理取闹、无非是想多要一些赔偿罢了。至于孰是孰非,想必会有一个公正而合理的结果的,大家还是拭目以待吧。
最后笔者想说的是,大家在心痛之余、在惋惜和发出感慨的同时,多关心一下自己的身体吧,改掉不良的习惯、多注意饮食、多运动,不要忘了,身体是一切的本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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