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刑法修订的历史背景深远而复杂。自1979年新中国首部刑法典颁布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原有刑法已难以满足新形势下的司法需求。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中国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刑事案件数量攀升,对刑法修订提出了迫切要求。在此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央两高和刑法学界经过长期努力,终于在1997年3月成功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97刑法”,为中国的刑事法治建设奠定了坚实基础。

1997年刑法修订的历史背景? (一)

1997年刑法修订的历史背景?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大规模修订。修订后的刑法,通称“新刑法”“九七刑法”或“97刑法”,于当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新刑法在很多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将条文总数增加到了452条,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准确把握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充分体现了限制死刑的立法思路,形成了科学的罪名体系等等。无论从立法技术还是具体制度设计上看,都是我国刑事立法乃至法治建设征程中的一座重要里程碑。

新刑法实施25年的历程表明,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深入人心,除了惩罚犯罪,人权保障的作用被人们切切实实地感受到;刑法回应社会重大关切,顺应时代发展,在社会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在新刑法颁行25周年之际,对这部法律全方位加以审视和评判。对于总结立法经验,展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就,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法治建设的成就,坚定制度自信具有重大意义。

 

 1997年刑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刑事立法的集大成之作,它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筑起刑事法治的人权保障体系,开辟刑法理论研究的新局面,奠定中国刑法走向世界的基础。

此后的25年来,立法机关并没有固步自封,而是与时俱进,持续保持发展和完善的积极姿态,刑事立法修改完善成绩斐然,有效地满足了国家、社会以及人民群众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治安良好、人民安居乐业和保障经济发展等日益增长的法治需求。

可以肯定地说,1997年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的颁行及其25年的发展与完善,充分见证了我国刑事法治不断健全的进程,也是我国刑事法治成果的集中展现。

罪刑法定原则,掀起刑事司法革命新浪潮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出修订,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为一体的“97刑法”诞生了,在新中国立法史写下了众望所归的一笔。

让我们将历史的指针拨回到1986年,以一个案例近距离地感受这部法律的成长历程。

这年6月27日下午,鲁和平、朱永胜两人正在上海四川中路一个水果摊卖西瓜。一名顾客购买西瓜后,将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拎包遗忘在水果摊上。

鲁、朱二人看到后不仅没有替这位顾客保管遗失物品,而是迅速将其藏匿了。当失主前来找寻时,更是谎称从未见过。事后,二人瓜分了拎包内价值1.8万多元的财物。

很显然,这是一起蓄意侵占他人遗忘的巨额财物的恶劣行径,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法律必须严惩。但在当时的刑法中,却找不到相应的罪名和惩罚条款。

在这样的情况下,有关法院根据1979年刑法中的类推制度,比照1979年刑法第152条,对鲁和平、朱永胜以侵占他人遗忘财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当时考虑到1979年刑法分则只有103条,可能有些犯罪行为必须追究,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不得不规定了类推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原副主任、中央政法委政法研究所原所长黄太云教授介绍,当时,立法机关在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规定了“依照”“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多达130条。

从发生在1986年的这起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在当年中国还难以制定一部十分详尽、完备的刑法的特定背景下,该制度确实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和实际作用。

但在该制度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负面效应。有专家提到,虽然类推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的疏漏与不足,但是,与公民权利、自由可能遭受的“法外”侵害相比,刑法漏洞只能算是一个微不足道的缺陷。

彼时,在刑法修订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废除类推制度并在“97刑法”当中设置罪刑法定原则,存在一些争议。

主张保留类推制度的专家、学者认为,考虑到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刑法又不可能尽善,刑法会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缺乏界定,通过类推可以对这部分犯罪加以惩处。因此,他们认为类推仍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但当时立法机关与当时主流观点倾向于确立罪刑法定主义。“采用类推制度因为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执行时不好操作。而且,1979年刑法对类推作了严格限制,并且要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当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数量并不多,立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也有条件取消类推的规定。”黄太云教授说。

在刑法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尽可能对当时出现的各种犯罪行为在分则中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和刑罚,从而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最终确立扫清了障碍。

1996年12月24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这次修订,刑法分则的条文从原来的103条增加到281条,对各种犯罪进一步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最终,“97刑法”在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第3条)的同时,废除了类推制度,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

刑法第二十条。什么时候改的 (二)

刑法第二十条1997年改的。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法律武器。1997年刑法修订对第二十条正当防卫制度作了重大调整,放宽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增设特殊防卫制度。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照修改后刑法的规定,依法正确、妥善处理了一大批相关案件,总体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有的案件对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也存在把握过严甚至严重失当等问题。近年来,涉正当防卫案件常常引发广泛关注,新闻媒体、专家学者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其中,各抒己见,讨论激烈。为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01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2018-2023)》提出:“适时出台防卫过当行为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明确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和见义勇为相关纠纷的法律适用标准。”根据规划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文件起草工作。鉴于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关系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涉及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联合发文有利于更好统一法律适用,经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研究,决定以“两高一部”联合制定指导意见的方式,对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涉及的各方面问题作出系统的规定;同时,与《指导意见》相配套,联合发布七个涉正当防卫的典型案例,结合具体案件,以案说法,有针对性地阐释在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刑法规定和《指导意见》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总之,采用“指导意见+典型案例”的方式,是希望收到“点面结合”的良好效果。制定本指导意见,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发挥刑事司法职能,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项重要举措。《指导意见》的公布施行,对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正确处理正当防卫案件,依法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具有重要意义。

1997年刑法取消了1979年刑法的哪些内容 (三)

-1997年3月14日通过、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现行刑法典97刑法典确立的“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三大原则,深入人心。

-十年间,国家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6个刑法修正案、3个单行刑法和9个刑法立法解释文件,并在其他非刑事法律中规定了一些刑事条款,97刑法典进一步完善。

97年来新刑诉法实施十年程序公正推进司法文明

97刑法特色鲜明

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颁布实施,共有条文192条。此后,从1979年到1996年,17年间,国家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25部单行刑法,并在百余部非刑事法律中规定了刑事条款。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法治建设也步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1979年的刑法典,很多条文已不适应现实的需要。市场经济的发展呼唤着新刑法典的诞生。

1997年3月14日,新刑法典在修改原有刑法规范的基础上,应运而生。这部于同年10月1日实施、被称为97刑法典的法律,条文增加到452个,其修改幅度之大,涉及范围之广,在立法史上十分鲜见。

与此前的刑事立法相比,97刑法典特色鲜明:

●实现了刑法典的统一性和完备性。新刑法典整合了各种刑法规范,包括单行刑法,为我国刑事法制的统一和有效运作奠定了法律基础。

●取消了类推制度,确定了三大现代刑事法治原则。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三项基本原则,突出了刑法人权保障的功能。

●促进了中国刑法的国际化。增设了普遍管辖规则并扩大了中国刑法的域外管辖权,增设了一些国际罪行和当代新型犯罪。

●提高了刑法典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注意了体系结构的完备,在条文设置上、用语的表述上,力求具体、细密,繁简得当,便于实际应用。

●注意了法律之间的连续性与稳定性。与其他非刑事法律规定的刑事条款,衔接有序。

新刑法典有破有立,新修改的条文中透露出新的时代特征。比如,随着政治形势的变化,反革命罪的提法与新的形势已不相适应,97刑法典第一章罪名便以“危害国家安全罪”取代了原来的“反革命罪”;由于不再搞阶级斗争,强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新刑法典删掉了79刑法典中的“社会主义革命”一词,而在第二条保留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原来法典中的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97刑法典也将其更名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罪名比原来增加了近十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爆炸等罪并列规定在相同法条中,并且规定的相同的法定刑。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7法释〔2000〕337号)

第七条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06.04)

第十条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05.13)

第一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997年刑法修正案的具体内容 (五)

1、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二倍以下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在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3、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修改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4、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

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5、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6、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7、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8、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9、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扩展资料

刑法修正案焦点关注:

1、75岁免死

“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一条文写入刑法修正案草案,被认为是我国宽严相济的立法原则和人道主义的重要体现。但这也引来了关于古稀老人犯罪问题恶化的担忧。

2、嫖宿幼女罪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嫖宿幼女罪确在刑法(九)表决稿中被删除,修改后的刑法修正案将在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届时嫖宿幼女将视同奸淫幼女从重处罚。

3、减少死刑

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13个死刑罪名、加重食品安全犯罪刑罚、危险驾驶和恶意欠薪入罪。

自2011年5月1日起,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将不会再判处死刑,我国死刑罪名将由68个减至55个,占中国刑法死刑罪名的近五分之一。这是刑法修正案(八)中最引人注目的一项修改。这是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削减死刑罪名,凸显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障。

参考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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