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 (一)

优质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四章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如下: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需依据相关规定制定业务规则,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和信息披露:外资银行必须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举借外债管理:外资银行在举借外债方面,必须按照国家的明确规定操作。利率和费率管理:存款、贷款利率及手续费率的确定必须遵循相关规定。存款准备金:外资银行的存款业务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遵循商业银行法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不符合规定的须在规定期限内达标。呆账准备金计提:所有外资银行必须按规定计提呆账准备金。公司治理准则:外资银行需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公司治理的准则。关联交易管理:关联交易的管理也是监管的重点。营运资金管理:外国银行分行的部分营运资金需以指定生息资产形式存在,比例不得低于30%;人民币风险资产与营运资金的比例要求不得低于8%,风险较高者需提高这一比例。资产流动性管理:保证资产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负债余额比例不得低于25%。跨境资金流动和特别监管:涉及跨境资金流动报告、特别监管措施、会计审计报告和跨境资金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报告、会计审计和资料报送:强调了报告义务、会计审计、资料报送和接受监督检查的要求。内部系统设置: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需设立独立的内部系统,如风险管理和财务会计系统,以确保运营透明。高级管理人员管理: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的兼职限制和内部交易原则,要求交易公平且提供全额担保。

这些监督管理措施旨在确保外资银行的合规运营和风险控制,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二)

优质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目的与需求:该条例旨在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求,强化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确保银行业稳健运行。

外资银行定义:条例中所指的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外国银行代表处。前三者统称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外国金融机构定义:条例中的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境外注册并在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则特指在境外注册的商业银行。

法律遵守与保护: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其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监管机构与职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全面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如有其他部门或机构参与监管,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政策引导与措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政策,制定鼓励和引导外资银行的措施,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一次修改18条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更“细”了 (三)

优质回答继10月25日监管层就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后,银保监会昨日再次公告称,结合《条例》修改,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

银保监会2月28日发布《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实施细则》),对《实施细则》作出18条修改,并公开征求意见。

银保监会指出,此举意在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促进银行业竞争力提升,增强外资银行风险抵御能力,加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此前的《条例》总体上进一步放宽了外资银行在华经营准入和相关业务限制,如今发布的《实施细则》中的一些变动,正是适应《条例》变化而作出的调整。

比如,《条例》增加一条“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相对应的,《实施细则》新增了第七条,明确在上述情况出现时,机构应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不过,《实施细则》明确,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该外国银行分行只能从事批发业务,也就是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业务。

还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监管允许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但必须实行严格的风险隔离机制。

具体来看,《条例》提出,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且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实施细则》通过增加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功能定位与治理架构,建立管理、业务、人员和信息等风险隔离机制,确保各自的机构名称、产品和对外营业场所有所区分,实行自主管理和自主经营。

《条例》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的中国境内公民每笔 定期存款 的下限,从“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降低至“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在吸收存款方面,《实施细则》增加了第三十四条,要求外国银行分行在开办存款业务时,应向客户声明该行存款是否投保存款保险。

《实施细则》称,根据《存款保险条例》规定,除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之外,外国银行分行存款不投保存款保险。

根据《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存款保险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再比如,早在今年4月,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有关事项的通知 》(下称《通知》)明确,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以依法开展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业务,无需获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应在开展业务后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条例》也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增加一项“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分别明确了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批准业务范围。

《实施细则》与《通知》《条例》一脉相承,增加了第三十条以明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中适用报告制的业务,其中第一项就是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9修订) (四)

优质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第九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第十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第十一条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第十二条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资本充足率还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第十三条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

从上文,大家可以得知关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一些信息,相信看完本文的你,已经知道怎么做了,法衡网希望这篇文章对大家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