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否有权调查间接持股公司的信息

法院是否有权调查间接持股公司的信息

### 法院对间接持股公司信息的调查权探讨

引言

在日益复杂的商业环境中,间接持股作为一种常见的股权结构安排,极大地丰富了企业的资本运作手段。然而,这种持股方式也为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特别是在涉及公司权益纠纷时,法院是否有权调查间接持股公司的信息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间接持股的定义与特点

间接持股定义

间接持股是指一家公司(母公司)通过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子公司或孙公司等)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方式。这种方式使得母公司能够在不直接暴露自身的情况下,对目标公司实施控制或施加影响。

间接持股特点

间接持股具有隐蔽性、灵活性和税务筹划等优势。通过间接持股,母公司可以构建复杂的股权结构,实现多层次控制,同时避免直接持股带来的风险。然而,这种结构也增加了信息透明度的难度,使得外界难以准确了解公司的真实股权状况。

法院的调查权基础

法律依据

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拥有广泛的调查权,以确保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在涉及公司权益纠纷时,法院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对涉案公司的相关信息进行调查。

调查权范围

法院的调查权范围通常包括公司的财务状况、股权结构、经营情况等。对于间接持股公司,虽然其股权关系相对复杂,但法院在必要时仍有权进行调查,以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判决的公正性。

间接持股公司信息的调查实践

调查程序

在实践中,法院对间接持股公司的调查通常遵循一定的程序。首先,法院会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调查的必要性和范围。然后,通过法律手段,如传票、调查令等,要求相关主体提供所需信息。在必要时,法院还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案例分析

以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首例适用新《公司法》代持上市公司股份案件为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代持协议的有效性及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真实性进行了深入调查,最终判决代持协议无效,并要求相关主体返还认购款及利息损失。这一案例表明,法院在处理涉及间接持股公司的案件时,拥有足够的调查权。

结论

综上所述,法院在处理涉及间接持股公司的案件时,拥有广泛的调查权。这一权力是确保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实现的重要保障。同时,随着

公司代持股人可以要求审计局查公司账目吗 (一)

最佳答案可以的。

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查看公司账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隐名投资是投资人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而被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可称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集中体现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行使权利的便利上。

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有何规定 (二)

最佳答案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规定如下:

受理条件:

股东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股东资格要求:

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如果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判决内容: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若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辅助人员: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出资瑕疵抗辩:

知情权是股东固有权利,与出资是否完全到位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公司以原告股东出资瑕疵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隐名股东资格:

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如果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真实出资身份均予以认可,实践中也有承认隐名股东原告资格的判决先例。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能够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并对公司进行有效的监督。

代持股的疑案:被其他股东主张是挂名股东,但法院认为无法证明 (三)

最佳答案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 合伙指南公众号 第 505 篇文字

代持股的疑案:被其他股东主张是挂名股东,但法院认为无法证明

关于公司股权的一些常规操作,比如说股权转让、增资、代持股等,在很多人眼里似乎是很简单的一件事情。

确实,这些事务,在日常场景里,大多数确实并不复杂。

就拿股权转让来说,签个股权转让协议,写明转多少股权,支付多少股权转让款,然后约定好什么时候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基本也是可以操作起来了。这简单吗?当然简单。

其实,我最喜欢做的一件事情,就是和我的客户或潜在客户交流,互相交流彼此并不专长的知识和经验。专业不同时,交流的一个难点,或者说有趣的点,是怎么用对方能够轻松理解的语言和逻辑传达你的专业想法。但是,这也很难。

当某个客户对我说,某某股权操作很简单的时候,通常,这不是一个好的信号,因为这意味着我和这位客户的交流是很不充分的。

股权转让等常规操作,可以简单,也可以不简单。这事儿要细说起来,真还不是一个小话题,它会涉及公司法、资本运作、公司内部治理等相当多的内容。会操作的人,有经验的人,最终很可能会觉得常规的股权操作“很简单”,但是,这和非专业人员眼里的“很简单”,根本不是一回事情。

打个比方:

上面这3个阶段里,处在第1阶段和第3阶段的人,都觉得好简单啊,不就是山嘛,有啥好看的。但是,这两者,其实是完全不同的。

今天写写关于一个代持股的诉讼案件,这个案件里的公司和股权转让其实看起来都挺简单的。但是,结果呢,一笔糊涂账,股东之间矛盾继续放大。

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

上面这些之所以被称为“事实”,一是因为这些是法院确认的事实,二是因为这些事实都有非常可靠的证据可以证明,或者是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

但是,另外一些“事实”,看起来是相当的关键,可是,就出现问题了。

上海东理公司主张的重要“事实” :

为了证明上面这些情况,上海东理公司在上诉二审的时候,提供了案外人吴某某、陈某某的情况说明,分别证明2003年股权转让时案外人吴某某未收到孙敏相关款项及孙敏对本案股东会决定事宜是清楚且认可的。

上面这些情况和理由,大多数是上海东理公司在上诉的时候作为上诉理由提出的。在我看来,看上去罗列了这么多条,其实极其虚弱。

只要有一个负责任的法务或法律顾问的审核,这些 历史 上的股权转让协议就不可能是那个样子形成的。上海东理公司,或者说公司控制人濮焕忠,既然说孙敏的入股是一个代持股行为,那么,为什么居然没有一张纸有记载这个事实的,为什么没有孙敏的签字确认?孙敏,既然说是正常入股,那么为什么股权变更材料上的签字不是亲自签署?

其实,站在法院的角度,法院是有中心任务的,那就是针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不是针对所有的角度进行讨论,法院要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能不能得到支持,所以,法院看的是围绕诉讼请求的双方举证情况。

再看看上海东理公司的这些事实和理由,为什么极其虚弱呢?

先看这一条,“孙敏从未对公司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公司业务管理”。这算是什么理由?

甩手掌柜,很多人知道,其实股东也有甩手股东这种类型,而且很常见。

至于说实际出资之类的,认缴制本来就允许长期不实际出资。而且,即使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实缴出资的义务的,也不是当然立即马上就失去股东身份的,必须要经过法律能够认可的股东身份排除程序才行。很显然,上诉人上海东理公司并没有这个意识,否则不会提出这样的上诉理由。

你看,上面这些法律理解,其实倒过来想,在股权转让方案和股权转让协议协商和起草时,就应当要充分进行研究和分析的。

再看这一条,“案外人吴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孙敏时,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40万元,故孙敏不具有相应的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成立,是以什么为判断标准的,是以受让人有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吗?这个问题,就涉及到了股权转让的合同性质和股权的登记公示性两者之间的差别和协调的问题。这些问题,在股权转让协议协商之时,也是必须要考虑和协调好的内容。

看着还简单吗?

我看着是很简单,但是,对于大部分非法律专业经验的人来说,这事儿,从利益最大化或风险保护的角度来看,最好想得稍微复杂一些为好。

法院的判决结果:

很多人在介绍法律管理的重要性的时候,常常会用可能产生的风险去警示,我个人认为可能有更好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

就拿生活中常见的一些事来作个类比吧。

生活中,我们每天都会面临很多看上去都比较简单的事情,这些事情需要我们去完成或解决,但是不同的人是有不同的处理方法的。

有的人倾向于什么事情都简单自己做,而有些人倾向于专业的事情尽量交给专业的人去做。后一种做法,其实隐含了一种从古希腊的苏格拉底开始的人生智慧,那就是人要承认在大多数事情上是无知的。因为承认无知,人才会谦逊地对待万物万事,不轻易下判断认为已经知道,更不会轻易对不属于自己专业的事情下判断认为“很简单”。

而且,专业的事情尽量交给专业的人去做,从效率和利益方面,是更优的。关于这一点,很多搞经济学的人都会告诉你这是一个常识,就连那些时间管理的培训书里也会这样告诉你。

公司法的实际应用、股权操作、股权设计、合伙组织,即使在法律专业人员里面,也要分是否专长于此。例如,一个长期将主要精力放在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上的专业人士,很可能就不是公司法方面的专家。法律专业人士尚且如此,更何况是非法律专业的人呢。

真正的简单的,是把时间和精力主要花在自己的专长之上,而把专业的事情尽量交给专业的人去做,这样才不会把本来简单的事情弄复杂了,也不会把本来可以做好的事情给做差了。

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如何处理 (四)

最佳答案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参与公司管理的基本权利。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都有权利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是提起知情权诉讼的适格主体(即案件原告)。

网友咨询:

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如何处理?

律师解答:

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这里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般是指公司原股东可能行使的知情权受到了侵害,公司相关信息被隐瞒等。

律师补充: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股东资格是享有股权的前提,只有成为股东,只有具备股东资格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成为股东。成为股东之后我才可以成为公司股权的所有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明股东身份的直接证据。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直接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据为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原告不能提交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的,应提交其他初步证据,比如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合同、遗嘱、赠与合同等,并说明必要的理由。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除上述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外,原告起诉时持有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或无记名股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持股证明或者其他书面文件证明,也可以初步证明其股东身份,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其股东身份的,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从上文,大家可以得知关于法院是否有权调查间接持股公司的信息的一些信息,相信看完本文的你,已经知道怎么做了,法衡网希望这篇文章对大家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