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条例概述
- 二、征收土地的方案制定与公告
- 三、征地补偿与安置
- 四、征收实施与监督管理
- 五、特殊情况下的处理
- 注意事项
本文提供了以下多个解答,欢迎阅读: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条例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它关乎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在征收过程中,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法规,确保征收程序的合法性和补偿标准的合理性。本文将围绕《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条例》展开讨论,以期为相关工作提供参考。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条例概述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条例》是规范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重要法规。该条例规定了征收土地的方案制定、公告程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征收实施等关键环节。政府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时,必须严格按照条例规定执行,确保征收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二、征收土地的方案制定与公告
在征收土地前,政府需准备好征收方案,明确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等信息。随后,在被征收土地的村镇进行公告,让村民充分了解征收情况。公告内容应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征地补偿与安置
征地补偿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关键环节。根据条例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根据安置方式的不同,支付给相应的单位或个人。政府应确保征地补偿费用的及时、足额支付,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征收实施与监督管理
在征收实施过程中,政府应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这包括与被征地农民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实施征收等环节。同时,政府应加强对征收过程的监督管理,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五、特殊情况下的处理
在特殊情况下,如涉及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等,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和办法可能有所不同。这些特殊情况的处理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规定进行,确保征收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注意事项
在进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时,政府应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和权益,确保征收程序的合法性和补偿标准的合理性。同时,应加强对征收过程的监督管理,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此外,还应积极探索多元化的安置方式,以满足被征地农民的多样化需求。在征收过程中,应注重与被征地农民的沟通和协商,及时解决他们关心的问题,确保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稳定。
- 1、土地征收管理的规定有哪些
- 2、求《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文
- 3、合肥市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 4、2024集体土地新规的规定是什么?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条例的相关问答
土地征收管理的规定有哪些 (一)
答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和补偿涉及多个法律法规,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主要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意味着,在符合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政府有权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同时,该法还规定了补偿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程序,以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则对土地征收的具体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该法明确指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农民合理的补偿。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征收土地的程序,包括告知、听证、评估等,以确保征收过程的公开、公正和透明。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作为《土地管理法》的配套法规,对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进行了详细规定。该条例明确了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方式以及补偿的支付时间等,以确保被征地农民能够及时、足额地获得补偿。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内容。该法保障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明确了在土地被征收时,农民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这一规定为农民在土地征收中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综上所述,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和补偿涉及多个法律法规,这些法规共同构成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的法律框架。在征收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规的规定,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求《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文 (二)
答《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多方式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规范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留用地的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有关精神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的相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的留用地(下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留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条 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10%至15%安排,具体比例由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以及项目建设情况确定。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而使用的,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货币补偿。
第四条 留用地选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
(二)各地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协商确定;
(三)根据产业分类分别向规划功能区、城镇社区集中。
第五条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其标准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并不得低于该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具体标准由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区平均土地收益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自行制定。
折算成货币补偿的,应当将不安排留用地和折算货币补偿的情况在用地报批材料书面请示及征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说明,货币补偿款项应当与实际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一起兑现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条 留用地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留用地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留用地可征收为国有土地。
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续的费用,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其中,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各地级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无偿返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七条 留用地应当在项目预审阶段纳入用地范围,在申请城市分批次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时一并上报审批,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安排解决。因留用地选址等实际条件限制确实难以一并报批的,各地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上报用地申请时应当附上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具体书面承诺,并在批准用地后6个月内为其依法办理留用地的用地报批手续;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不同征地项目的留用地累计合并安排,或者属于公益性或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留用地的,可延长办理期限,但最迟不得超过两年,并在书面承诺中加以明确。
留用地与征地一并报批的,应当附上留用地安置方案,列明留用地选址位置、面积和拟安排用途等内容。
留用地单独报批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专门作出书面说明,包括需安排留用地所对应的用地批次或项目,原用地批次或项目征地面积、征地时间、留用地比例、留用地指标安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留用地选址方案的意见、是否经充分协商等情况,并附上当时各地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具体书面承诺文件或地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相关协议文件。
第八条 城市分批次报批及地级市、县级工程项目涉及留用地的用地指标由各地级市、县(市、区)安排解决。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因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需要安排留用地的,用地指标由省统筹安排解决。
对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难以一并安排解决留用地的,对留用地实行指标管理。各地级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留用地指标管理台帐,以村为单位,对留用地的用地指标核定、使用、调剂、注销等实行动态管理。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不同征地项目安排的留用地指标累计合并使用,报批用地时使用当年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已分配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指标不得转让;各地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征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协商购回该留用地指标。
用于核定留用地指标的原征地项目不获批准的,该留用地指标自动失效。
第九条 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
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本村村民。
第十条 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留用地使用权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集体留用地使用权,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成员或者2/3村民代表的同意,流转方案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15日。
留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用于经营性项目和工业用地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使用留用地的除外。
第十一条 留用地安置不影响征地补偿,不得因实施留用地安置降低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转让留用地用地指标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使用该留用地用地指标审批手续。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留用地分配给本村村民,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留用地使用权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该留用地权属变更等登记手续。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留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按照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各地区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留用地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2010年1月6日
合肥市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三)
答合肥市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土地上 房屋征收 与补偿工作,维护被 征收房屋 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 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人社、规划、房地产、农业、公安、土地储备、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区人民政府(包括受市政府委托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具体实施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因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立项、规划范围和土地征收等批准文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房屋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方案、搬迁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 诉讼 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前,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政策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征求意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区人民政府研究通过。房屋征收决定前,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五条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居住人口状况等进行登记,被登记人应当予以配合。登记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范围等地进行公示。 第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 抵押 ;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大中专毕业、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户口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应当对实际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并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已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已在其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中获得房屋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重复安置。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分为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 第八条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分别按照下列情形计算有效面积: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有效面积。若被征收房屋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房建筑执照》等合法证照且证载面积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证载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二)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60平方米大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三)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被征收人可以按照200元/平方米申请补齐至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后计算有效面积。但是,因私自交易等原因造成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被征收房屋计算有效面积后的剩余面积,不予补偿。 第九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其被征收住宅房屋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计算有效面积后,对被征收人按照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的剩余有效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因交易等原因造成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交易后剩余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单位平方米造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可按800元/平方米申请增购,增购面积为人均15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十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对应 安置房 屋所在区域房地产市场评估基准价乘以应安置面积予以补偿。应安置面积应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进行结算(含人均可以购买的15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有关的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本办法的被征收人,但已享受房改售房(含集资建房和 经济适用房 )等住房福利政策的除外: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配偶,及其共同生育和依法 收养 的子女; (二)原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政策性农转非人员; (三)原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军人和正在服刑人员; (四)符合房屋安置资格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孕妇尚未出生的孕儿; 第十二条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以房屋征收公告之日作为房屋安置人口界定的截止时间。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利用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自行改为非住宅或者用作其他用途的,按照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对利用住宅房屋开展生产经营,且其生产经营活动已取得工商 营业执照 并符合安全生产等规定的,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生产经营设施现值进行评估,经现场公示无异议后,按照评估结果的10%对设施搬迁费用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征收具有合法证照的集体性质非住宅房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构筑物,按照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征收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实行过渡性安置,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过渡期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未安置,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逾期临时安置费;超过12个月的,自第13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逾期临时安置费。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实行现房安置的或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补偿的,按照规定标准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费。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被征收人,按照人均45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费。征收集体性质非住宅,不予以临时安置费补偿。临时安置费的发放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应当支付搬迁费。实行产权调换过渡性安置的,按照500元/户次的标准支付2次搬迁费,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支付1次搬迁费。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时搬迁的,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可以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十七条被征收人应当按时搬迁并与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在签约期限内依照本办法就安置方式、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和应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征收房屋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征收房屋实施单位报请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强制执行申请 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专户存储账号、安置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信息化建设工作,并逐步在全市范围内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等证件或者证明资料,骗取补偿的,经调查属实,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自始无效,依法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偿费和安置房屋。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被征收人所在单位、组织以及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规办理用地、建房、 户口迁移 等手续的,经调查属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擅自扩大征收房屋补偿安置范围以及故意帮助被征收人欺骗套取补偿安置等行为的,经调查属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备选制。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从备选名单中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征收房屋实施单位牵头以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并对抽签、摇号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和监督。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本办法实施前,征收集体土地时尚未对其上的房屋作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予以补偿安置;已启动但尚未结束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仍按原政策或项目补偿方案执行。 就是合肥市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该条例中,限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规定了政府征收与补偿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所需的必要程序,列举了不予补偿的情形,规定了补偿的方式、项目以及计算方式等等。主动自觉地去了解这些条例,有利于维护自己的权益。
2024集体土地新规的规定是什么? (四)
答集体土地新规的规定是: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时,相应的也会给予一定的征收补偿金。在我国的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具体的征收补偿标准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一、集体土地新规的规定是什么?
集体土地征收可以按照下面的标准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具体的征收补偿标准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我国法律规定各地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每2至3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
如今实施的征地补偿标准已超过规定年限的省份如未及时调整,将不予通过用地审查。各类具体的价格补偿标准由区县物价局依据当地经济水平和人均收入水平等情况进行定价。
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金该如何进行分配
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时,相应的也会给予一定的征收补偿金。
1、补偿给全体股东部分农村地区可能已经开始实行了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将征收补偿金飞陪给股份合作制额全体股东。
2、补偿给村集体组织被征收区域实行统一安置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归该村集体组织,若是征收的土地是村集体组织采取其他方式承包的果园,其征收土地补偿费也因分配给该村集体组织。
3、补偿给农户
(1)部分农村地区的农户会放弃统一进行安置,那么安置补偿费用将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户,土地补偿费将平均分配给该村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
(2)若是被征收的农村土地没有实行家庭承包经营,还是实行的统一经营的,那么征地补偿金将分配给该村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
(3)若是征收的是村集体组织的机动地(村集体组织为了灵活处理因自然灾害、人口变化等情况造成的人地矛盾而预留出的土地),那么土地补偿费将分配给该村集体组织内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
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只是我国的国家和土地才能拥有的,此时我们在日常的生活中如果是遇到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的前行的时候,一定要及时的注意相关的程序以及规定等。
相信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条例的知识,你都汲取了不少,也知道在面临类似问题时,应该怎么做。如果还想了解其他信息,欢迎点击法衡网的其他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