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刑事案件的办理,特别是关于收受干股问题的处理,一直是法律界和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行为,以受贿论处。这一规定为办理涉及干股受贿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导,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 1、关于审理贪污受贿案件法院有什么新规定
-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 3、四川办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件的律所有哪些?
- 4、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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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贪污受贿案件法院有什么新规定 (一)

最佳答案最新规定: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实施。
法条链接: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二)
最佳答案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收受干股问题的规定如下:
干股受贿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视为受贿行为。
受贿金额的计算:
若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或提供证据显示股份已实际转让,受贿金额应按照转让发生时的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视为受贿利息,应计入受贿金额。
未实际转移股份的情况:
若股份并未实际转移,仅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实际获取的金额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
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请托人共同出资创办公司或进行其他合作投资,若未实际出资或未参与管理、经营,同样视为受贿行为。受贿金额等同于请托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合作投资名义下的受贿行为:即使表面上看似为共同利益的分享,但实质上若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且未参与管理、经营,而仅是以合作开办公司或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所谓利润,同样应以受贿论处。
四川办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件的律所有哪些? (三)
最佳答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案件中,我们在找律所委托的时候,更应该好好的考察这些律所,考察律所的合法性和专业度等方面,那么四川办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件的律所有哪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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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
最佳答案《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明确了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其主要内容和意义如下:
主要内容:十种行为定性:包括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买卖物品);收受干股(未出资获股,按转让或获利情况认定受贿数额);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如请托人出资或未实际出资却获“利润”);以委托理财名义收受贿赂(未出资或收益明显不符);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结合多种因素区分);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需区分借用);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区分主观故意);在职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有约定或连续收受计入受贿数额)。特定关系人范围: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宽严相济政策:贯穿意见起草始终,如交易收受贿赂有价格限制、第三人收受有特定关系人条件、区分退还财物情形等。意义:该意见规定的是案件查处中常遇且有异议的问题,明确处理意见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新类型受贿犯罪活动。同时为国家工作人员划出行为边界,具有教育警示意义,也为司法机关提供明确法律依据,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 (五)
最佳答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的方式收受贿赂的行为,有以下明确规定:
行为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投资证券、期货或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若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虽有实际出资但收益远超合理范围,则将被认定为受贿行为。
受贿数额计算:
在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的情形下,直接以“收益”额为准计算受贿数额。在虽有实际出资但收益远超合理范围的情形下,计算“收益”额与正常出资应得收益额之间的差额作为受贿数额。
这一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防止利用职权获取非法利益,对于打击腐败行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以及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这一规定也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确保了受贿案件的公正审判。
对于办理受贿案件,看完本文,小编觉得你已经对它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也相信你能很好的处理它。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未解决,可以看看法衡网的其他内容。